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章依电信管理法第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规章所称电信业务(以下称”本业务”),系指利用公众电信网络提供公众通信之服务;电信网络系指由电信基础设施组成,用以传送、接收通讯传播讯息之网络。
第三条 本业务之经营,除电信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本规章之规定。
第四条 对本公司于本业务所提供之电信服务,非经本公司事前书面同意,客户不得作本规章目的以外之使用。
第二章 营业项目
第五条 本业务之营业项目如下:
批发转售服务、公司内部网络通信服务、带宽转售服务、数据交换通信服务、因特网接取服务、语音单纯转售服务、视频会议服务、E.164用户号码网络电话服务、非E.164用户号码网络电话服务。
第三章 各项服务申请及异动
第六条
第1项 为符合法令规定,用户租用本公司各项业务,应填写申请书及契约书,并签名或加盖与用户名称文字相同之印章及提示下列证件核对:
1.自然人中本国人应出示国民身份证或第二身分证明文件(如健保卡)之正本,外国人应提供外国人护照为证明文件,并影印乙份供本公司留存。
2.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商号用户,应检附政府机关核发之公司、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等其他证明文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以供核对。但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得以正式公文替代。
第2项 核对用户身分查核确认方式
个人用户于主营业处所提供双证件健保卡及身份证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公司行号用户提供营利事业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后,检附证件经本公司人员或经本公司授权之人员当面查核后,连同申请书与双证件由本公司人员或经本公司授权之人员直接取回,或由本司人员或经本公司授权之人员当场以传真或邮寄方式寄回本公司。
第3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绝其申请,并将原因通知申请人:
1.曾使用本公司服务并经本公司书面通知限期缴费而逾期不缴者。
2.申请人撤销申请者。
3.申请书内所填用户名称或户籍地址不实,或非属于本公司营业区域者。
4.其他依法律或政府机关之命令不得为申请者。
申请人对本项拒绝申请如有异议者,得于一周内向本公司申请复查。本公司应于一周内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用户申租本业务,经本公司同意受理者,本公司将尽速使其通信;若因中华电信或其他固网端线路或机线设备缺乏等原因导致不能于短期内受理、完成申租者,本公司应尽速告知用户。
第八条 用户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办理申请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同意,其同意书并应载明申请人如有积欠本公司费用时,其法定代理人愿负连带清偿责任;未经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者,本公司得不受理其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时,除应检附申请人之证明文件外,该代理人并应出示身分证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权之数据或文件供本公司核对;代理人代办之行为,其效力及于申请人本人,由申请人负履行契约责任。
第九条 用户申登之联络及帐务数据如有任何异动情事,得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申请更正;惟原申请时使用信用卡缴款授权书或邮局及金融机构自动转账代缴同意书之数据如有异动,应以书面申请,本公司于审核无误后,始办理异动。
第十条 非经本公司事前书面同意,用户不得转让本业务服务契约之权利或义务予第三人。若本公司同意前段之转让,则视为本公司与该受让之第三人成立新契约,该第三人并应受契约条款之拘束,惟本公司得按该契约类型,要求第三人补正该服务所需之有关数据或申请事项。
第十一条 用户申请有关业务之异动事项,应依本规章之各项规定办理,其中用户若拟变更原申请书内服务内容之数据,应填具相关窗体配合本公司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收费标准及服务条件
第十二条 用户申请本业务之服务,需依申请书表内所载之费用项目及收费标准缴纳费用。上述各项费用,应依本公司制订之资费表收取。费用如有调整时,自调整生效日起按调整后之价格收费。本公司得随时依当时状况,调整相关费用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除通知用户变更部分外,并于网站及本公司公告之;但对于既有用户,调整后之费用项目及收费标准,应于调整生效前一个月通知用户,如用户不同意调整,用户得选择依契约规定终止契约并按退租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用户溢缴或重复缴纳之费用,本公司得冲抵用户次月应付之费用,其溢缴或重复缴纳之费用于冲抵应付费用仍有余额时,本公司应于终止使用日起十四日内无息退还该余额。
第十四条 用户使用本业务应缴纳之费用,应于本公司通知缴费之期限内缴清,逾期未缴者,本公司除得注销其申请或限期催告将停止该用户服务之使用并得加计迟延利息外,亦得暂停该用户所租用各项电信设备之通信服务。经本公司再限期催缴仍未缴者,则本公司将径行办理服务终止事宜。惟用户所积欠之费用,仍须缴纳。客户因逾期缴费致被停止通信、服务者,用户应尽速缴清其全部费用,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于收到通知后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通信。
第十五条 用户缴纳之各项费用,由本公司制发收据或发票交用户收执;如有遗失,用户得出具保证书申请补发缴费证明书。所有以本公司名义寄发之通知或收据,皆须有本公司之图章始生效力。用户如无法提出已缴费之相关单据时,有无缴费均以本公司纪录为准。客户委托本公司向固网业者申请租用电路之各项代收代付之费用,则依固网业者之收费标准为准。
第五章 使用者之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用户使用网络资源时,应遵循国际电信网络规则惯例、中华民国电信相关法规与本公司网络用户约定条款,若有违反则本公司有权于书面通知后暂停或终止该项服务。用户因使用本公司所提供之服务所产生之各项费用,应依本公司制订之资费表收取。费用如有调整时,自调整生效日起按费率收取。
第十七条 本公司供租用之网络终端设备,由本公司安装与维护。用户租用之网络终端设备如有毁损或遗失时,用户应照本公司所定价格赔偿,但因不可抗力所致者除外。用户自备之网络终端设备则由用户自备与维护,非本公司所营服务责任。
第十八条 用户租用之本业务,因海缆、电信网络障碍、阻断,致电信服务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用户损害时,其所生损害,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惟其停止通信期间,当月月租费应按比例扣减。但用户自备设备者,应自行检修。因不可抗力事件(包括台风、地震、海啸、洪水、停电、战争等)、其它不可归责于本公司或非本公司所能控制或预知之事由(如因海缆、固网业者之电信网络、交换网络、局线设备、终端设备等损坏、障碍致发生错误、延迟、中断或不能传递)或因客户端网络、话线、设备损坏等所致者,本公司无须依比例扣减费用。
第十九条 本公司对于因其他服务提供商之故意或过失导致之通讯障碍,或通讯系统及设备对用户造成之身体伤害、财产损失,及非本公司雇员对系统设备之安装及修缮造成之损失,不负责任。
第廿条 本公司之用户如遇断线、操作不当等障碍情节发生时,可拨打本公司客户服务专线,本公司客服人员将与工程技术人员联系,立即处理障碍问题,同时回报客户处理情形。
第廿一条 用户发现其通信线路或设备被盗、冒用时,应立即以电话通知本公司办理暂停通信,未通知本公司前所产生之费用,仍由用户负担;于本公司接获通知后,将开启防备机制,用户免负其盗、冒用通信费之责任。
第廿二条 用户使用期间变更服务范围与内容时,应按该服务型态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于申请受理后依公告费率补退各项服务费用差额。
第廿三条 用户对各项应缴付费用有异议并提出申诉者,在未查明责任归属前,本公司得暂缓费用催缴或停止通信。
第六章 契约之终止
第廿四条 用户租用本公司设备,自设备装妥可供使用之日为起租日,申请终止租用时以用户通知预定终止租用日期为终止租用日,其费用计算以契约内容订定为准。
第廿五条 用户拟终止原向本公司申请之各项业务时,应向本公司办理终止租用手续,并按各项服务契约之规定结清相关费用。
第廿六条 本公司暂停或终止全部或一部份营业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三个月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一个月通知客户,请客户至本公司办理无息退还余额。
第廿七条 本公司如经主管机关撤销执照时,本公司于收受主管机关撤销执照之正式书面通知日起七日内,刊登新闻纸公告,并请用户于二个月内至本公司办理无息退还余额。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廿八条 本公司因业务上所掌握之客户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之义务。除用户要求查阅本身数据,或有下列情形符合个人资料保护法或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并以正式公文载明理由及相关法令依据查询外,本公司不得对第三人揭露。
1.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或治安机关因侦查犯罪或调查证据所需者。
2.他政府机关因执行公权力并有正当理由所需者。
3.公众生命安全有关之机关(构)为紧急救助所需者。
前项情形,如情况紧急,得先为查询,再以正式公文后补之。
第廿九条 本公司若长时间(一日以上)系统维护或转换需要,必要时得暂时停止运作时间,但应于三日前通知用户。
第卅条 本公司用户私有之网络系统架构变动或联络地址、电话变更时,应主动通知本公司,以维护用户使用权益。
第卅一条 用户使用本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暂停其使用,并由用户负一切法律责任。
1.有窃取、更改、破坏他人信息情事者。
2.有擅自复制他人信息转售、转载情事者。
3.有危害通信情事者。
4.蓄意散播计算机病毒。
5.撷非经所有者正式开放或授权之资源。
6.通信内容显有危害国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违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7.以任何方式滥发大量邮件者、广告信函或其他漫无目的之邮件。
8.电信之内容违反法令规定者,经该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后,本公司得依其通知办理停止或暂停通信服务。停止或暂停用户期间,用户仍应缴纳月租费。停止或暂停通信导致之后果及可能之损失概由用户自行承担,并由用户自负一切法律责任,用户不得因此而要求本公司任何补偿或赔偿。
9.本公司于接获政府机关或权利人团体书面通知,具体说明用户侵害著作权财产权后,本公司将立即移除用户侵权之相关信息及内容,或暂时停止用户之使用权利,用户得于5天内向本公司提出未侵权之证明后始得续行使用服务。
第卅二条 本规章依中华民国电信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并自公告之日起实施;修正时亦同。